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国资办〔201698

 

各省属企业、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

为推进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交易市场主体行为,加强交易市场秩序监管,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564号),我委制定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928 

 

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强化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

本办法中的市场主体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及从业人员等。

第三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四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五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状况;

(三)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履历;

(四)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五)省国资委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六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在参与交易活动中遵守有关资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七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在参与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经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第八条  在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参加交易活动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参与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的;

(三)与转让方、其他受让方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恶意串通以不正当行为谋取标的的;

(四)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的;

(五)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六)签订合同后拒绝或拖延履行合同的;

(七)拒绝接受省国资委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干预交易活动的;

(九)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提供参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资料。

第十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省国资委通过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认定、市场主体投诉和社会监督举报等方式获得,经调查、审核、认定后,予以采集记录。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利害人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省国资委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省国资委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信用信息应当在省国资委指定的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良好行为信息编号及内容;

(三)授予部门和时间;

(四)发布期限。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不良行为信息编号和内容;

(三)处理部门或行政处罚机关;

(四)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

(六)发布期限。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

(一)市场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2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已经履行相关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公开发布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拒不履行相关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4年。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逐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凡被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认定有不良行为的,经核实确认,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通过网站公开查询;超过发布期限的信用信息或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查询,查询人员需提供与已利益相关的证明,到省国资委查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息收集、公告、传送及时准确。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监督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存在异议的,可向省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整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