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国土资规〔2016〕8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安徽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6年12月21日
安徽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
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活动,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本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工作,监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统一进场交易行为,制定监管制度和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二)对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受理和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接受省级矿业权出让交易项目进场交易的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以及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的公开;
(四)参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竞争主体、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进场交易和合同备案,以及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的公开;
(二)对本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受理和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协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进行评价考核;
(四)负责本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竞争主体、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本条所称事前监督,是指对交易项目是否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对自办理进场登记至交易合同签订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交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纳入各地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部、省级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纳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市、县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出让纳入各地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也可跨市利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条 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条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流程实施全程监督 ,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让文件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告发布、出让文件发放是否规范;
(三)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
(四)是否严格按照出让文件的规定受理竞买(投标)人申请;
(五)竞买(投标)人申请资料、资格审查、资格确认的规范性、保密性和及时性;
(六)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否公开、公正、公平;
(七)出让结果发布的及时性;
(八)出让交易后期履约情况;
(九)其他交易事项。
第七条 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全过程监控 。
省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相关电子系统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对接,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应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交易履约变更信息,自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上网公开,并同步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八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在交易过程的相应阶段和法定时限内提出,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交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投诉 。
投诉处理程序:投诉人在交易中心窗口或者电子交易平台,也可直接向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异议、投诉均实行实名制。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
(一)投诉人未参与投诉涉及的交易活动,或与该投诉事项无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出让交易法定时限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信用信息通过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本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学)会推送,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到省公共征信系统,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监测预警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十五条 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相关媒介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程序和相关制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发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十七条 负有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